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律师执笔 > 成功案例
上海M公司与抚顺R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最后更新时间:2012-04-25 已经被浏览:2611次

作者:王冬梅

案情简介:
  2007年4月18日上海M公司与抚顺的李某(后来成立的抚顺R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了《代理商协议书》,约定由李某在抚顺地区经销M公司的系列产品。
  2007年9月19日,抚顺R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上海M公司及杭州S公司诉至抚顺某基层法院,R公司主张:M公司存在多项违约情形,因此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四款规定单方解除合同,现诉请M公司收回产品,返还货款20.04万元及赔偿经济损失15万余元。M公司辩称:M公司没有违约,R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给M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遂提起反诉,诉请R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9万余元。基层法院经审理认为:R公司按约定履行了义务,M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致使R公司无法经营,M公司对此负有责任,且M公司没有证据证明R公司对其造成经济损失,从而判决:一、R公司与M公司之间的代理经销合同有效;二、M公司返还R公司货款20.04万元及R公司垫付的促销员工资、广告费、房租、团购购销合同利润损失、运费及装卸费合计34.9万元;三、R公司退还M公司20.04万元产品及5万元铺底支持产品(含D公司及H超市货款及产品);四、驳回R公司对S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R公司驳回M公司的诉讼请求。
  M公司的苏总收到上述判决后,感到非常气愤,在抚顺地区开拓市场非但没有挣到钱,反而在已经实际损失十几万元的情况下还要全额退还货款20.04万元并且赔偿对方损失十几万元,由此M公司的损失被定格为三十几万元。苏总来到抚顺找到辽宁煤都律师事务所找到刘明主任,刘主任了解案情后认为本案一审判决确实存在问题并当即表示同意收案,一定帮助M公司讨回公道。收案后刘主任指派王冬梅律师协同代理此案,并开始了历时长达三年的维权之路。
  律师观点:
  代理律师到法院查阅了M公司和R公司纠纷案件的案卷材料并详细研究了基层法院的一审判决,结合M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代理律师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第一,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违约方是否应当赔偿对方损失;第二,双方的损失额度是多少。
  围绕以上两点代理律师发表了如下代理意见。
  一、 M公司没有违约行为
  本案中,R公司主张M公司违约的主要事实是M公司不给开具增值税发票。《经销合同补充协议》第七条约定:“增值税发票税费由甲方(M公司)承担,根据需要而开。”实际上M公司应R公司电话要求于2007年8月25日为R公司开具了发票,但是由于R公司没有向M公司提供销货清单且R公司当日作出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M公司已经将此发票予以作废(有作废的发票原件为凭),M公司没有违约行为。
  二、 R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
  本案中,从R公司提供的D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看出R公司起码自2007年6月25日至2007年11月20日期间在销售M公司的系列产品,而根据《代理商协议书》第4条约定:“本协议规定年销售额首年捌拾万元(2007年4月18日—2007年12月31日)。”这就要求R公司在上述销售期间至少应完成40万元以上的销售额,但是在庭审调查中,R公司自认其完成的销售额仅为1.3万余元,远远低于约定数额,因此R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
  三、 R公司要求M公司赔偿没有依据
  1、 R公司要求M公司承担团购期待利益损失没有依据
  本案中,R公司主张其与抚顺L公司解除《购销合同》的原因是M公司拒绝为其开具发票,因此M公司应赔偿其期待利益损失,R公司的这一主张没有依据。首先,R公司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有能力对外开具增值税发票,对此R公司在庭审中也予以承认,因此不向买方开具发票的责任完全在R公司,与M公司无关。其次,即便R公司主张如果M公司不为其开具发票将无法抵充销项税从而增加其应纳税额,那么依据《经销合同补充协议》约定,M公司应根据R公司需要为R公司开具发票,而R公司始终没有向M公司提及向抚顺L公司销售货物并申请M公司开具发票相关事宜,因此不存在M公司拒绝为R公司开具发票的情形。最后也是最重要的一点,M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是虚假的。在庭审过程中,为核实R公司团购期待利益损失情况,代理律师到工商部门查询L公司信息,但是查询结果是L公司根本不存在,随即R公司放弃主张团购期待利益损失,其放弃行为进一步证明R公司提交法庭的《购销合同》是虚假的,R公司也没有所谓期待利益损失。
  2、 R公司要求M公司承担房租没有依据
  首先,双方并没有约定由R公司租赁场地存放货物,并且M公司已经为R公司经营向商场支付了进场费,因此R公司没有必要另行租赁房屋存放产品。其次,根据房产管理相关法规,对外出租房屋应向房产管理部门备案并缴纳相关费用,而本案中R公司没有出具相关备案材料和缴费证明,因此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即便存在租赁合同,那也应由R公司自行承担。
  3、 R公司要求M公司承担广告费没有依据
  首先,R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广告合同》缺乏真实性。《经销合同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广告费用共同投入,根据需要协商而定。”本案中,R公司与M公司并没有就广告费用进行任何协商,本案进入诉讼阶段之前M公司对《广告合同》的存在毫不知情,并且该合同的对方当事人是抚顺Y公司,而Y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本案R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的丈夫暨本案R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可见《广告合同》完全可能是R公司与其代理人伪造的。其次,R公司没有提供任何票据证明曾经支出广告费。因此M公司没有理由承担所谓的广告费。
  4、 R公司要求M公司承担运费及装卸费没有依据
  《代理商协议书》第7.5条约定:“甲方(M公司)代办托运乙方(R公司)货物至乙方指定的地点,运费由乙方承担。”因此R公司发生的运费及装卸费应由R公司自行承担。
  5、 R公司要求M公司承担促销员工资没有依据
  《经销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促销员10人,工资700元/月/人,业务员支持:乙方(R公司)每月进货5万元,甲方(M公司)支持底薪500元。”约定此条款的目的在于加强对产品的宣传与销售,达到双方共赢,但是本案中R公司在经销数月期间仅销售货物一万余元,没有实现每月进货5万元,因此相应的促销员工资应当由R公司承担。
  四、 R公司应赔偿M公司的损失
  本案中R公司违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此R公司应当赔偿由此给M公司造成的下列损失,合计204,684.7元。
  1、 R公司应返还M公司5万元的铺底货物。
  《铺底确认书》约定:“铺底在双方终止<XX经销合同>之日起10日内由乙方(R公司)归还甲方(M公司)。”本案中,R公司主张终止合同,那么应当返还铺底货物。
  2、 R公司应返还M公司4.96万元的奖励和补助。
  《担保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合作两年以上车辆归属乙方(R公司)所有。”该约定为附条件的赠与,两年合作期届满这一条件成就前R公司尚不能取得该赠与,因此R公司应返还该购车补助4.5万元。由于R公司违约,对于给付R公司的4,600元机票奖励产品R公司也应予以返还。
  3、 R公司应返还M公司进场费及条码费74,550元。
  《代理商协议书》签订后,M公司应R公司申请向李某的弟弟帐户转款12,050支付H超市进场费及条码费(实际上R公司仅向H超市支付8,750元,从而R公司侵占M公司3,300元),向D公司支付进场费及条码费62,500元。M公司支付该费用是为开拓抚顺市场、促进产品销售,使产品销售有一个长期稳定的销售场所和销售环境,但是由于R公司经营不善,不仅没有完成与M公司约定的销售额任务,而且因销售额过低被商场末位淘汰,这使得M公司投入的进场费及条码费遭受损失,为此R公司应予赔偿。
  4、 R公司应返还M公司促销员工资5,674.7元。
  M公司承担促销员费用的目的在于进行产品宣传、促进产品销售,但是由于R公司违约,完成的销售额极低造成产品被商场下架、条码作废,从而使得M公司对促销员的投资没有收到回报,属于M公司的损失,因此R公司应予赔偿。
  5、 R公司应赔偿M公司因错误保全造成的M公司利息损失。
  本案是R公司违约造成M公司损失,而非M公司违约造成R公司损失,因此R公司申请法院冻结M公司帐户40万元存款属于保全错误,为此R公司应赔偿M公司利息损失4,860元(按银行账号被冻结之日起至账户被解除冻结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07年11月)。
  6、 R公司应赔偿M公司商誉损失2万元。
  鉴于R公司违约,不能完成约定的销售额,并且造成M公司产品在极短的时间内被商场下架、条码作废,严重有损M公司和产品形象,影响产品在抚顺地区的市场开拓,给M公司带来极大的商誉损失。同时由于R公司错误申请法院保全M公司银行帐户存款,也造成了M公司的商誉损失,为此M公司象征性地主张2万元商誉损失。
  综上所述,R公司紧紧抓住M公司曾经作出以货补形式兑现税金的意思表示这一把柄借题发挥,并借此伪造《购销合同》以造成M公司违约假象,企图掩盖自身不能完成约定销售额的违约事实从而向M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而事实上M公司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并且M公司因R公司违约已经遭受巨大损失。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为此请求法庭依法判决驳回R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支持M公司的反诉请求。
  审理结果:
  本案历经六院次审理,最终法院认为:M公司与R公司签订的《代理商协议书》、《经销合同补充协议》系在自愿的基础上订立,不违法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R公司于2007年8月8日以“紧急通知”形式通知M公司解除合同,M公司没有提请“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而复函“处理善后事宜”,并接受返货,属“协议解除合同”。继而主要依据公平原则判决本案。
  将上述判决项中双方应当向对方支付的款项予以抵充后,M公司合计还应向R公司支付13万余元,由此M公司避免经济损失二十余万元。
  终审判决作出后,R公司不服并向辽宁省高院申诉,代理律师递交答辩状后,辽宁省高院裁定驳回了R公司的再审申请。
 

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浑河南路 30-1号凤凰台大厦14层  辽宁煤都律师事务所  备案号:辽ICP备18016965号-1  技术支持:盘古网络

辽公网安备 2104020200019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