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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最后更新时间:2014-03-10 已经被浏览:1065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客运出租汽车市场营运秩序,维护乘客、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健康稳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依法取得经营资格,按照乘客意愿提供运送服务,按里程或者时间计费的5座以下小型客运汽车。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管理和规划。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履行具体管理职责。
 
  公安、工商、财政、城管、税务、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应当与其它客运方式协调发展,根据社会需求实行总量控制。
 
  客运出租汽车运力投放增加或者缩减额度每次不得低于总量的1%,不得超过总量的2%。调整计划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行业发展规划、市场供求、城市建设发展等实际情况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文明服务、拾金不昧,鼓励驾驶员在经营中见义勇为、救死扶伤的行为,对事迹显著的,由相关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依法成立的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协会根据协会章程开展活动。
 
  (一)制定行业职业规范,教育和督促协会成员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职业规范;
 
  (二)加强行业自律,提高行业服务质量,接受社会监督;
 
  (三)按照协会章程为协会成员提供相关服务,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反映协会成员的意见和建议;
 
  (四)承办政府及有关部门委托的事项;
 
  (五)开展行业协会宗旨所允许的其他活动。
 
  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和管理作出重要决策前,应当征求行业协会的意见。
 
  第八条 支持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实行规模化、公司化、品牌化经营;推广信息化管理和使用环保、节能车型。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管理人员和驾驶员;
 
  (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
 
  (五)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六)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十条 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取得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申请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相关事宜:
 
  (一)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受理申请后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二)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税务登记。
 
  第十一条 驾驶员应当取得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客运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并经注册后,方可驾驶客运出租汽车。
 
  申请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3年以上;
 
  (二)近3年内无重大以上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
 
  (三)年龄不超过60周岁,身体健康;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被取消客运出租汽车从业资格的驾驶员,自取消资格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
 
  第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事项发生变更的,经营者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交申请,经核准后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暂停营业的,应当在暂停营业前7日内报请批准其经营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歇业的,应当在歇业前30日内到批准其经营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经营者领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6个月未经营的或者暂停营业时间超过6个月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注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
 
  第十三条 道路运输证实行年度审验。年度审验不合格或者超过12个月未接受年度审验的客运出租汽车,吊销道路运输证,不得继续营运。
 
  第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采用以服务质量为主要竞标条件的经营权招投标方式确定,并实行有限期的使用制度。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不得租赁。
 
  第三章 车辆管理
 
  第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本市规定的客运出租汽车级型、车身颜色;
 
  (二)在规定位置标明经营单位名称、收费标准及监督电话;
 
  (三)车顶安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标准的顶灯;
 
  (四)车内指定位置配备安装经检定合格的计价器和空车显示器;
 
  (五)车身、车厢保持整洁,定期消毒,车内座套符合标准、按时更换;
 
  (六)按照行业有关规定安装、使用卫星定位和监控等监督服务设备;
 
  (七)其他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客运出租汽车内、外张贴、设置广告。
 
  第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使用和维护车辆,定期接受综合性能检测和安全检验。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及时更新老旧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车辆。客运出租汽车达到报废年限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强制报废。
 
  第十八条 禁止使用报废、擅自改装、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等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车辆或者其他不符合客运出租汽车管理要求的车辆从事经营。  
 
  第十九条 退出营运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及时拆除计价器、顶灯等专用装置,清除专用标志标识和颜色,并上缴专用牌照和道路运输证。
 
  非客运出租汽车不得安装、使用客运出租汽车顶灯和计价器等营运设施及有关标识。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应当在许可的营运区域内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营运,不得在许可的营运区域外从事候客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交通运输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完善的车辆和驾驶员档案,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执行物价主管部门规定的客运出租汽车运价和收费标准,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车费票据;按规定明码标价,公开收费项目、标准、依据;
 
  (三)制定服务标准、规程和驾驶员守则,建立学习及再教育培训制度,对驾驶员进行职业技能、职业道德、交通安全知识教育;
 
  (四)依法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聘用协议或者经营合同,投保法律、法规规定的车辆强制保险;
 
  (五)依法对客运出租汽车计价器申请计量检定;
 
  (六)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时,应当服从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调度;
 
  (七)不得雇用无从业资格驾驶员驾驶客运出租汽车;
 
  (八)不得在上午7时至8时30分和下午16时30分至18时的时段内安排驾驶员交接班;交接班时,不得开启空车标志;
 
  (九)遵守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衣着整洁、文明礼貌、服务规范、安全行车;
 
  (二)随车携带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的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按规定放置服务监督卡;
 
  (三)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
 
  (四)不得固定线路营运或者强行并客,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载客;
 
  (五)按规定使用计价器,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开具税务部门监制的专用车费票据;计价器出现故障、失准、显示不全时,不得营运载客;
 
  (六)在乘降站、宾馆、医院等公共场所应按指定地点停车候客,按序排队、顺序走车,不得离开驾驶座位招揽乘客;
 
  (七)车内无乘客时应当开启空车显示器,夜间应开启标志灯;
 
  (八)不得吸烟、吃零食和接打手机;
 
  (九)不得利用客运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发现乘客有违法犯罪活动,应当及时报告公安部门;
 
  (十)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制定的各项服务管理规范。
 
  第二十三条 运送乘客经过依法收费的设施和路段所支付的费用由乘客承担。
 
  乘客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客运出租汽车无计价器、计价器无有效检定合格证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驾驶员不使用统一的出租汽车车费票据的;
 
  (三)客运出租汽车在起价费里程内发生故障,不能完成运送服务的;
 
  (四)未经乘客同意,中途招揽他人同乘的。
 
  第二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拒绝提供服务:
 
  (一)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乘车的;
 
  (二)故意损坏车辆的;
 
  (三)在禁止停车路段或者在禁止调头路段逆向拦车的;
 
  (四)精神病患者和酗酒者乘车无人陪同的;
 
  (五)不支付经过依法收费的设施和路段所应支付费用的;
 
  (六)携带大型宠物的(导盲犬除外);
 
  (七)实施或者要求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实施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经济发展和出租汽车经营成本的变化情况,适时提出调整出租汽车客运价格标准方案,经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六条 在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宾馆、饭店、医院、城市主要道路及其他人员集中场所应当设置客运出租汽车乘降站点并设置明显标识。乘降站点设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交通管理的要求。
 
  客运出租汽车乘降站点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会同城管、公安等部门共同设置,并负责管理、检查和监督。
 
  第五章 监督和投诉
 
  第二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建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的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制度。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作为经营者是否继续经营、车辆更新、新增运力的重要依据。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经营者的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制度。
 
  投诉人应当配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调查,并提供有关证据。
 
  第二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受理投诉后,应在5日内调查处理完毕,并将结果告知投诉人。情况复杂的,可适当延长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7日。
 
  被投诉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或者驾驶员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受调查。
 
  第三十条 乘客对提供车辆、收费有争议时,可以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理。从租乘时起至受理时止的车费由责任者承担。
 
  第三十一条 乘客投诉计价器失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与乘客、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共同封存计价器装置,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校验。乘客也可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投诉。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或者持无效道路运输证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驾驶员未取得客运出租汽车从业资格驾驶客运出租汽车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将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租赁经营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不符合规定车身颜色的,处以500元的罚款;
 
  (二)未在规定位置标明经营单位名称、收费标准及监督电话以及未按规定安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标准顶灯的,处以200元的罚款;
 
  (三)未在车内指定位置配备安装经检定合格的计价器和空车显示器以及未按照行业有关规定安装、使用卫星定位和监控等监督服务设备的,处以1000元的罚款;
 
  (四)未保持车身、车厢整洁,未定期消毒,车内座套不符合标准、未按时更换的,处以5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车辆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非客运出租汽车安装、使用计价器和客运出租汽车顶灯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的罚款:
 
  (一)客运出租汽车在许可的营运区域外从事候客经营活动的;
 
  (二)雇佣无从业资格驾驶员驾驶客运出租汽车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随车携带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的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未按照规定放置服务监督卡的,处以100元的罚款;
 
  (二)未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的,处以200元的罚款;
 
  (三)固定线路营运或者强行并客,无正当理由拒绝载客的,处以2000元的罚款;
 
  (四)计价器出现故障、失准、显示不全时继续营运载客的,处以2000元的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未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的,处以2000元的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在乘降站、宾馆、医院等公共场所指定地点停车候客,按序排队、顺序走车的,离开驾驶座位招揽乘客的,处以100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所属车辆在1个月内受到处罚人次累计达到车辆总数3%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的罚款。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所属车辆单车1年内出现未按规定使用计价器、未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无正当理由拒绝载客累计3次受到行政处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回该车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或者吊销道路运输证。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发生重大以上且负同等以上责任交通事故的或者1年内出现未按规定使用计价器、未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无正当理由拒绝载客累计3次受到行政处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其从业资格证。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吊销其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一)不再具备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
 
  (二)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
 
  (三)发生重特大交通责任事故的。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不能当场处理的行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暂扣有关营运证件,签发待理证作为其继续营运的凭证。
 
  对拒不接受检查以及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或者持无效道路运输证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扣押其车辆。被扣押的车辆属报废车辆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移交公安部门处理。
 
  第四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遵守法定程序,公正文明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拒绝载客是指下列行为:
 
  (一)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遇乘客招手,停车后不载客的;
 
  (二)所驾驶的车辆内无乘客,未开启空车标志,遇乘客招手,停车后不载客的;
 
  (三)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在客运集散点或者道路边待租时不载客的;
 
  (四)所驾驶的车辆内无乘客,未开启空车标志,在客运集散点或者道路边待租时不载客的;
 
  (五)未按照预约租车要求,无正当理由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到指定地点待客的;
 
  (六)载客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途甩客或者倒客的。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1997年9月27日公布实施的《抚顺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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